退了出去。
兰姐伸手从助理手中接过一个文件袋,递给了方轶:“我们集团财务部有个会计姓陈,在公司干了有三年了,一直挺好。
前段时间财务主管退休了,我们搞了一次财务主管的竞聘,他也参加了,但是没聘上。后来新任财务主管上任后,他仗着自己是老员工,对财务主管横挑鼻子竖挑眼,总跟人家过不去,搞的财务部鸡飞狗跳的。
我一看,这不行啊,就让人事找他谈,后来给了他一笔钱,让他主动离职了。结果没几天他就把公司给劳动仲裁了。
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二万七千元。公司新来的法务跟我说,这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赔偿是肯定要给的。你给看看,能不能少赔偿点……我知道你点子多。”兰姐道。
方轶一边听着一边抽出案卷材料看着,然后道:“陈东,2010年7月2日,入职盛丰集团,劳动合同签订至2014年7月1日……
试用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试用期月工资三千元,试用期满月工资四千五百元。
劳动合同签的是四年,试用期长达一年?”方轶看向兰姐的眼神装着满满的不可思议。
跟个仙儿似得
这长达一年的试用期确实让方轶有些惊讶,他虽然不是专业做劳动业务的律师(县城律师根本无法专攻某一领域,因为没有足够的业务支撑,早晚要饿死),但是也做过几个劳动案子。
他知道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年的试用期确实违法。
“这都是公司之前的人事和法务搞的,前几年公司没有法律顾问,只有一个刚毕业的法务,劳动合同都是瞎签的,后来公司有了法律顾问,我让法律顾问专门梳理了一遍。可能这份合同忘了改了。”兰姐道。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咱公司的案子,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法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并已实际履行。
按照法律规定,咱们公司应当向陈东支付六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也就是二万七千元。”方轶道。
“你的意思是这钱肯定要给?”兰姐不甘心的问道。
“不一定!”方轶先后靠在沙发上,微笑道。
“我就知道你有办法,快说说。”兰姐心花怒放道。
“刚才我说的是《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规定。但是劳动纠纷实施的是一裁两审制,也就是说必须得先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去法院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方轶的话尚未说完,兰姐便拦住了他。
“兄弟,你别跟我说那么多法条的事,姐读书少,搞不懂这个条那个款的,你就直接说大白话吧。”兰姐道。
“好,那我就说的直白点,陈东于2010年7月2日签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到2011年7月1日,共计十二个月。
他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迟2011年7月1日)起,一年内(最迟2012年7月1日前)提出仲裁申请。
今年他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所以我认为仲裁委不可能支持他的请求。”方轶道。
“这样啊!也就是说我不用给他钱!”兰姐长出一口气道:“其实这钱也不是太多,主要是斗气。”
“如果这案子要是在京城,陈东还能再要一笔钱,就是已经履行的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部分。
我见过京城那边的判例,劳动仲裁委和法院都支持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部分,只是算法可能有些差异。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粤省和浙省与京城持相反的意见,那边是不支持工资差额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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