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抢劫未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抢劫未遂的情形未进行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鉴于上述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而且上诉人属于初犯,有认罪、悔罪的情节,且属于抢劫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沈虎减轻处罚,处一年有期徒刑,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方轶建议判处沈虎一年有期徒刑,已经低于法定最低刑(三年)了,属于减轻处罚。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虎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检察员道。
改判!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抢劫未遂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罪,而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上诉人沈虎的行为满足转化的条件,即构成抢劫罪,应当一律为抢劫既遂。换句话说,只要上诉人沈虎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后,即是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的情形。”检察员铿锵有力道。
“下面由上诉人沈虎的辩护人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撩起大眼皮,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其犯罪形态也应按照一般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一般抢劫罪一样也应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形态。理由如下:
一、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上存在未遂与既遂之分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沈虎已实行了盗窃等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造成保安轻微伤),显然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
但是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行为)到实施新行为(暴力拒捕),再到新行为完成(转化为抢劫后得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也就使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存在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抢劫罪区分既遂和未遂,是为了识别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一般只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因而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对转化型犯罪不加区分,均认定为既遂,极有可能导致量刑偏重,违背罪刑相适的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但未取得财物,按照一般抢劫罪的量刑标准,上诉人应属于未遂。
若只因沈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抢劫既遂,其量刑显然要比一般的抢劫罪还重,很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规定了罪名的转化。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仅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未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也没有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统一为犯罪既遂。
辩护人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与犯罪的形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因此,在确定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后,仍然需要对转化后的抢劫罪的未遂和既遂进行区分。
四、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
辩护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的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先后,转化型抢劫罪占财在先,而使用暴力在后,一般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在前,占财在后,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论是劫取财物还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均属抢劫既遂。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既遂的标准应与上述标准一致,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属于未遂。
本案中,上诉人沈虎先盗窃了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的电瓶,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造成保安轻微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虽然已经将电瓶取下放在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非法占有了该财物,但是在此后的抗拒抓捕过程中,上诉人沈虎逃离现场时并未将电瓶带走,而是遗留在了现场,未实际拿到电瓶。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沈虎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已劫取财物,即先行为的既遂不必然导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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