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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节(2 / 4)

委托书,但签订此种授权委托书并不意味着各销售网点受当地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述委托并不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

第一,家电经销网点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及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对财政部门的审核没有任何影响。

按照相关规定,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的结算材料后,仍要对购买农户的相关证件、身份及购买资料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才进行补贴资金结算。

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财政部门不得结算,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这一规定表明,销售网点的审核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其所垫付的补贴也只是拟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实质审核权及发放权仍然在财政部门手中。

第二,实践中各地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确认机关均有明文规定。如本市明确规定最终的审核权在县财政部门。

由此可见,国家虽然把前置性审核下放给家电销售网点,但最终的审核确认权并没有下放。

二、如果认为家电销售商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还会造成其身份认定上的混淆。

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家电销售商不仅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书,在发放补贴资金时,还要与农民消费者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

从家电销售商同时接受财政部门和农民消费者双方委托的情况来看,更说明家电销售网点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综上所述,鲁为作为家电经销商,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完毕。”曹永正回应道。

“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问道。

“需要继续回应。”检察员接着说道:“针对辩护人的回应和辩护,我们认为,上诉人鲁为所从事的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公务行为或者是依委托而产生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正是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了相关款项。”

“辩护人是否需要继续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问道。

“是的,需要回应。”曹永正说完后看向云乔。

云乔刚才就示意他了,这一回合由她来回应。

“针对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我们认为,鲁为所从事的是一种劳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或者职务行为。

辩护人之前提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鲁为的家电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而且这种审核更多的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其先垫付后领取资金的行为也类似于一种经手,而不具备职权或者职务内容。这种审核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

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这样设计,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而不是出于行政管理职权行使的必要。

由此可见,鲁为套取补贴利用的是其劳务上的便利,是经手补贴款流转事务的便利,不具有管理、经营的内容,因而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鲁为虽然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鲁为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完毕。”云乔说道。

……

时也运也

十分钟的休庭后,合议庭成员再次走进审判庭,审判长进行了宣判。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鲁为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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