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文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看向方轶。
“需要发问。被告人吴文,从门口冲进来打砸的人是谁带来的,你知道吗?”方轶问道。
“是孙仲,他先进来的,故意找事把前台的招财猫摔碎了,后来进来的人都听他的,是他让砸的。吴文道。
“你们当时是什么反应?有人受伤吗?”方轶问道。
“当时我和两个员工在门口,我们都被吓坏了,那帮人一进来就把那来两位员工打倒了,我也受了伤。”吴文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是否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三方均道。
“下面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审判长道。
“第一份证据,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女检察员拿出一份鉴定报告,说道。
“被告人吴文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有什么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吴文道。现在的他处于懵逼状态,大脑一片空白,不知道接下来会怎样。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什么意见?”审判长问道。
“没有意见。”人已死亡这是事实,法医的鉴定结果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所以方轶没有提异议。
“第二份证据,棒球棍,棒球棍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其上的血迹经鉴定是被害人的,证明该棒球棍是被告人行凶的工具。”女检察员道。
被告人吴文和辩护律师方轶均对该份证据认可,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份证据,养生馆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追打的场景,以及被告人行凶的经过。证明被害人是被被告人吴文用棒球棍击中头部死亡的。”女检察员说完,审判长让书记员当庭播放了养生馆的监控录像。
“被告人吴文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吴文摇头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什么意见?”审判长问道。
“有意见。该监控录像的前半段显示,当时有六个人拿着棒球棍和刀具冲进养生馆,一进门便将养生馆的两名员工打伤,随后开始追打被告人。
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人吴文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反击将被害人打死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方轶道。
“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审判长待书记员记录完毕后,接着道。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本案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属于寻隙滋事,被害人到了店内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仅仅是打砸馆内的物品,并未对馆内员工的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受伤的员工仅仅是轻微伤。
被告人吴文在反击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死,他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的限度,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属于激情犯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女检察员道。
话音刚落,旁听席上一片哗然,众人都觉得公诉人的建议刑期太重,被告人吴文不应构成犯罪。审判长不得不敲响法槌维护法庭秩序。
“被告人吴文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吴文听到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自己十五年后,一下蒙了,眼泪不住的在眼眶中打转。此时的他心已经乱了,絮絮叨叨的不断的重复着自己不构成犯罪,审判长强行打断了他的辩护。
“下面由被告人吴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吴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等人受孙仲的指使,冲进养生馆打砸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通过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等综合做出判断,并应当以该条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形式为参照。
本案被害人等人冲进养生馆打砸的行为,属于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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